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貴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貴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貴蘭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0時55分、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因細故與居住在同巷
6號之鄰居 余德源 ,先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經余德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竟仍心有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自其住處取出菜刀,先多次敲打自己住處大門助勢,再持上開菜刀徒步走向在自宅大門外之余德源,逼迫余德源逐步後退,迄徐貴蘭經到場戒護在旁之員警勸說而於同日21時10分返家為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余德源,使余德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貴蘭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德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至13、29、4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43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65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紛爭,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恐嚇行為持續之時間不長,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款於107年11月7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完訖,此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1、8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其自稱家境小康、小學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㈡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已坦承犯行,在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後,依調解條款如數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平日本供做菜使用,價值數百元,現仍在家中,但已未再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1頁),雖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縱加以沒收本案行為所用之菜刀,或追徵其價額,因菜刀係為家戶常備之生活用具,仍難以預防類似情形之犯行,考量本案主刑之法律效果,實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在該把菜刀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蘭於107年2月20日晚間,因細故與告訴人余德源發生口角,竟為㈠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外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詞彙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又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先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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