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有關「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彥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1日易刑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未久,經警員以電話連繫請其到場協助釐清案情,其乃自行前往警察局,在警員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自承己為肇事者,並承認其肇事後有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害人 吳倚萱 所受傷勢係在小腿,告訴人 黃繼賢 雖受有腦震盪,然渠意識仍屬清晰,皆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時間係日間,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14號被告林彥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而欲右轉俊英街之際,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黃繼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撞及吳倚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繼賢及吳倚萱人車倒地,黃繼賢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吳倚萱受有小腿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黃繼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吳倚萱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彥融明知其已肇事,竟未報警或協助黃繼賢及吳倚萱就醫,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繼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賢及證人吳倚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影本各1份、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