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陳愛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01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8萬6,015元,及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原告所為前開聲明變更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緗庭於104年6月23日邀被告陳愛萍(與被告鍾緗庭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借貸自貸放後採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1.67%),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及隨同調整,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且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以上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以及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陳愛萍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鍾緗庭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07年3月24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則利息自107年3月24日起算,違約金則自應償還日起,即107年4月24日起算,並於107年5月28日發函催告。而鍾緗庭於104年7月8日已先行償還本金50萬6,597元,原告已予扣除,是截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8萬6,01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
01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8月
8日、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答辯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欠款及遲延還款事實,但鍾緗庭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且已於104年7月8日匯款50萬6,597元予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系爭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及催告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第53頁),應堪採信。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鍾緗庭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鍾緗庭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8萬6,015元,自屬有據。又鍾緗庭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鍾緗庭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愛萍就鍾緗庭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則陳愛萍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6,01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