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警詢中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要領錢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且遭對方封鎖,伊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27號被告詹育瑩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洛彤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0日11時許,假冒台北榮總及金融犯罪調查科人員撥打電話予 侯清賦 ,佯稱有人冒用侯清賦之健保卡申請補助,因侯清賦之帳戶涉及重大詐欺案,如要簡單分案調查,須提供財產假扣押云云,致侯清賦陷於錯誤,隨即於翌
(11)日前往台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育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侯清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育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線上投注站,要租借帳戶使用,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以獲得3萬元,伊因為急需用錢,才寄出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07年4月11日確由告
訴人侯清賦匯入6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月3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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