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德義務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邱泰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某地,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在公開群組以暱稱「.」發布內容為「大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之WeChat暱稱「糖果」圖案之訊息,而向該群組內之不特定成員兜售,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 陳羿嘉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107年3月31日11時許以WeChat暱稱「吞佛童子」詢問邱泰德糖果「多少」,邱泰德表示「
1:2」即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陳羿嘉於107年4月3日18時21分許表示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邱泰德即表示同意,並於107年4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K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因仔」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21公克、驗餘淨重0.8205公克),雙方再於107年4月4日22、23時許以LINE相約於翌日即107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交易,嗣陳羿嘉開車抵達後以LINE與邱泰德聯繫,應邱泰德指示到新北市○○區○○○路○○○巷口,邱泰德見狀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要求陳羿嘉開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再向陳羿嘉收取2000元後,要陳羿嘉自行下車拿放在路邊地上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陳羿嘉找到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表明身分逮捕邱泰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221公克、驗餘淨重0.8205公克)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泰德向陳羿嘉收取之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泰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4、45、46頁、本院卷第79、116、117頁),核與證人陳羿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員警對話、通聯譯文各1份、WeChat、現場、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偵卷第15-22、27-36頁),暨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221公克、驗餘淨重0.820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價為1500元,卻以2000元對外販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度刑度自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且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透過WeChat群組散佈販售毒品訊息,販售價格更達2000元,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係屬「萬國公罪」,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價格僅2000元、獲利僅500元,並非如大盤商販賣數量龐大之毒品,且被告對本案深感悔悟,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品數量,且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暨其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自述為國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