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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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8號、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憲(綽號「 文宏 」、「 阿文 」、「 阿宏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65232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謝旻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旻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謝旻憲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旻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旻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07-310、345-346頁、本院卷第101、186頁),核與證人 何志詮 、 連建村 、 黃振堂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3-113、115-117、287-292、299-302頁、偵卷二第117-131、177-184、219-23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0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8
64、907、95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一覽表及109年09月10日至12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7-34、133-139、181-185、235-251頁、偵卷二第29-36、147-153、193-197、261-277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73-81、85-86頁、偵卷二第75-83、87-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0年度扣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65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0年度安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物庫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0年度院保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一第353-355、359頁、本院卷第39、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0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91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3、299、307-319、327-331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上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自承賣給朋友時會把原來市價的量取一些供自己施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3百元的量,可見被告有從中牟利之事實,自可認被告所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毒品來源為馬○○之人(偵卷一第43-62頁、偵卷二第41-60頁),惟上開之人仍在偵查中,是尚未經檢警查獲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中檢謀仁110他319字第110908391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8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208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1頁),則被告於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圖不法私利,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獲利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出監後因蜂窩性組織炎目前待業中、由伴侶提供生活費用,需照顧就讀大學之女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付而扣案,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一第3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0公克),經送檢驗鑑定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0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9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13、327頁),惟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之物;又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是施用毒品時稱重所用、分裝袋2包係為裝鹽巴至工地補充鹽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330公克)並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行為主文1109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與國際街口天橋下何志詮何志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旻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謝旻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志詮,何志詮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謝旻憲。謝旻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2109年11月2日13時33分許臺中市大甲區清潔隊對面某處黃振堂黃振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旻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謝旻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黃振堂,黃振堂則當場給付價金5000元予謝旻憲。謝旻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3109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連建村連建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旻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謝旻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建村,連建村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謝旻憲。謝旻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偵卷一│├──────────────┼─────┤│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偵卷二│├──────────────┼─────┤│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02號卷│聲羈卷│├──────────────┼─────┤│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偵聲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