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慶輔佐人鄭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1號、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家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卡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亞太電信易捷通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下稱A門號卡),及於同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下稱B門號卡)後,以亞太電信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華電信1,500元之代價,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卡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家慶上開門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許,撥打 黃順基 行動電話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有欠費未繳云云,再佯裝為士林分局警員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順基,偽稱欠費門號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洗錢用途,需查明金錢來源云云,致黃順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9萬4千元至 邱秋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正義 ,佯稱係其認識之人,已更改電話及LINE云云,致林正義誤以為對方係其公司副董事長而更改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再次致電佯稱因個人投資急需款項,致林正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2萬元至 鍾耀晟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三)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雄 ,佯稱係其友人 鄭世男 ,已更改為此支電話及LINE云云,並於109年9月8日上午9時14分再次撥打予黃雄,佯稱缺手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雄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6分,匯款2萬元至 蔡國文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順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林正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黃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卷證簡稱詳卷證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A、B門號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交付門號卡的,當時因為工作不穩定要打工賺取生活費,有不詳人士說業務上要聯絡推銷須辦理低費率手機使用,不同家門號不用高月租費,3至6個月即可辦理過戶,不需繳付任何費用,當時我還有轉傳辦門號換現金詐欺案例給對方,但對方說該案例是辦門號換現金洗手機出來,且說如果擔心,再請業務退還避免後續問題,至109年9月15日因對方未處理我有質疑,但109年9月16日對方未讀未回訊息,我才知道受騙,也有主動辦理停用門號卡,當時中華電信有跟我說門號有打國際電話費用3,122元,須結清才可辦停,亞太電信被盜打2,000元左右,我想到是趕快停掉免得有高費用,所以用5,000元去繳清,本來我想說我倒楣被盜打就算了,因收到詐欺案傳票,我才知道用我的門號去詐騙,之前是怕我父母擔心,所以我偵查中才說是丟了云云(本院卷第45-49、69-71頁)。經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A、B門號卡後,將各該門號卡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門號卡遭詐欺集團作為聯絡工具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詐欺犯行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基、林正義、黃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耀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秋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5-26、29-30、87-91頁、偵卷二第47-49頁、偵卷三第31-39頁),並有①告訴人黃順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49-57頁)、②告訴人林正義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暱稱「副董新電話」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三第41-43、59、65-73頁)、③告訴 黃雄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與轉帳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第00-0000-00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366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0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35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邱秋凌,偵卷一第61-7
1、109-1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9月28日營通字第109002752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國文,偵卷二第59-6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耀晟,偵卷三第55-57、63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明細帳單(偵卷一第33-38、97、103-105頁、偵卷二第71、77頁、偵卷三第51-5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二第184頁、偵卷三第143頁)、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10年03月11日彰服字第1100000024號函暨所附B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暨通聯記錄查詢(偵卷二第67-68、183頁、偵卷三第45-47、141-142頁)等件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門號係遭詐騙而交付,並有主動辦理停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門號卡是我要上網作為網路分享用(而申辦),我在109年9月4日在彰化縣○○鎮○○路0巷0號發現遺失,我發現後有在同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0分,向彰化縣和美分局報案,我向亞太調閱該門號資料時,發現該門號已經在同年9月16日停卡了,我沒有提供門號卡給他人使用,我聽力有問題無法打電話,該門號有設定只能上網,不能撥號打出;我有申請B門號卡,當初申請只有申請上網及傳簡訊用,我沒有將門號借給別人或賣給他人,我109年9月16日才發現遺失,因為我比較常用另一支門號,晚上還要打工,工作忙沒特別注意等語(偵卷一第27-28頁、偵卷三第26-27頁);並於偵查中供述:A門號卡是我專門上網用的,我109年9月15日發現門號卡不見就去報案,我109年9月16日有換卡,服務人員有寫,表示之前門號卡停用,報案在伸港,但警察沒有給我們報案紀錄,我不知道誰盜打,直到收到警局(通知)我是詐欺犯,我請父親去問是什麼情況,警察說我的門號被盜打,我就跑去亞太電信要明細,確定被盜打,因為警察說有很多要調查的事,警察叫我先換卡不要停卡,我門號申請時僅有上網功能,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可以開通通話功能;B門號卡申請書是我自己寫的,但我都沒有撥打,我申請之後就拿來上網,門號卡放在包包內,後來我發現不見,我就到中華電信辦停卡,中華電信說我要繳費,本來我說不要,但不繳費不能停話,最後是繳完費才讓我停話,我是因為輪流使用門號卡,上網費用比較便宜,才辦那麼多張,我不知道(門號卡換現金),如果我有做我都會講出來,但是這些情況我不知道,我的門號卡是同一天不見的,我的習慣是都把門號卡放在包包的,我是收到傳票才去報警的等語(偵卷一第87-89頁、偵卷二第157-159頁)。除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先辯稱門號卡係遺失,且雖先辯稱發現門號卡遺失,前往調閱A門號資料時,發現該門號已遭停卡等節,嗣後忽而表示係自行辦理停卡;或先辯稱發現遺失時有前往報案,嗣則陳稱係收到傳票時,始前往報案等語,陳詞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已難認其辯解可以遽信;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辯稱A、B門號卡係遺失等節,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是以門號換現金,仍陳稱我真的是門號卡係不見了等語(偵二卷第15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係因害怕父母擔心始稱門號卡遺失云云,惟倘被告果認知遭詐騙,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陳述並提出說明,並使父母了解遭詐騙經過以免其等擔心,卻始終辯稱門號卡係遺失云云,除難認其辯解可採,並反與被告就提供、販售門號卡與不詳之人,他人可能用以財產犯罪,實有所預見等情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會否認此一情節,而辯稱門號卡係遺失等情。
2、且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0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紡織業任職18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177頁),已難認被告係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11,000元之代價,租用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被告自幼罹患重度聽力障礙,且前無犯罪紀錄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等情,認被告並無特別智識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係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以10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03-1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既甫歷經上開偵審程序,當具有不詳之人常以詐術獲取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卡等資料,並透過上開工具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卻在上開判決僅2月後,即為獲得報酬,將A、B門號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更難謂被告就他人以報酬交換,取得前開門號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節,有依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經驗,無法預見之情。
3、被告雖另辯稱有質疑對方是否是詐欺,而轉傳相關案例詢問對方,對方有所回復(故交付門號卡),且嗣後有主動辦理停卡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戴著口罩跟帽子,我不認識對方,對方也沒有告訴我名字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5-61頁),亦未見有被告詢問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或相關聯繫方式之情,均足見被告並非熟識對方,或有相當深厚之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實無因對方片面陳述,即相信對方陳稱係正當合法行為,必定不會將上開A、B門號卡用於不法行為之理;況被告既未詢問對方真實身分或具體聯繫方式,可見被告根本無法追蹤、確保上開門號卡之後續去向及用途,或確定交付對象後續是否會配合辦理過戶,卻仍違背自己之智識及相關經驗,率爾交付A、B門號卡,使上開門號卡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上開門號卡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嗣後雖辦理停卡,惟其辦理停卡時間點,已明顯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更在告訴人林正義、黃雄分別於109年9月7日、109年9月8日報案,即檢警已掌握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有作為犯罪使用之後,可見被告上開作為,實無助於有效防止門號卡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復依被告所陳我想到是要趕快停掉免得會有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見被告無非係事後發覺需負擔費用,為免自身損失始辦理停話之情,均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可採;被告提供不詳之人其申辦之前開門號卡時,依其智識、經驗當就該他人可能將門號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悖於其智識及經驗提供,業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與不詳之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撥打予告訴人林正義、黃雄等語(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惟其等於警詢時,均僅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B門號卡致電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二第47-49頁、偵卷三第35-39頁),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A、B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使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同時交付A、B門號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陳先天即有聽覺重度障礙(偵卷一第95頁),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自幼瘖啞,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就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確容易較一般人困難,是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A、B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門號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重度聽力障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避震器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需要照顧扶養父親、妻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填補前開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而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提供上開A、B門號卡,可獲得亞太電信1,000元元、中華電信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應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分屬亞太及中華電信之A、B門號卡,應有獲得2,500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608號卷│偵卷一│├──────────────┼─────┤│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偵卷二│├──────────────┼─────┤│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偵卷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