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修正、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民國109年間某日」,修正為:
「民國109年1月20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第19行:「自109年4月11日18時許,有以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賭金(共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61萬8654元)」,修正為:「自109年1月20日1時48分許至109年7月3日19時45分許,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賭金(共19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61萬8654元)」。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潘宗欲雖辯稱:我沒有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有遺失過,我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因為太久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又有搬家過,我自己也忘記,所以沒有辦掛失等語(偵卷第203-204頁)。惟查:
①一般人遭遇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理應於發現後儘快報警
或申辦掛失,以免遭人冒用而受損害,被告既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遺失,卻從未申辦掛失,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太久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又有搬家過,自己也忘記,所以沒有辦掛失等語,委無可採,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②自本件共同經營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者之角度衡酌,渠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賭客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者,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③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視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產生助力,縱無積極幫助犯罪之欲,然放任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賭博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未實際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核退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被告潘宗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欲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
tp://ts7777.com.tw)人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嗣賭客 江智貴 109年間,透過手機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前揭帳戶內,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賭客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簽賭,以國內外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如賭贏,該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循線查獲江智貴自109年4月11日18時許,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賭金(共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61萬8654元)至前揭帳戶內至前揭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宗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很久沒有用該帳戶,當時帳戶之密碼都放在提款卡上,搬家時不見云云2證人江智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坦承有在上開網站賭博,並將賭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證人江智貴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4被告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江智貴將賭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網站雖屬虛擬空間,然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網站對賭財物,是同案被告4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網站進行對賭,仍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
帳戶行為,幫助系爭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該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之1項、同法第268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