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蓋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
3月18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蓋俊源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A-8669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昌平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鄭林碧年 騎乘牌照號碼MRM-3***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無從預見蓋俊源於該處違規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蓋俊源所駕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鄭林碧年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右遠端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撓」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骨骨折、右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第4手指皮膚缺損、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蓋俊源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林碧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蓋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83、101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23至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83、101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碧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9日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頁,發查卷第19、21、23、27至30、31至42、45、47至50、51至55、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縱然臨時停車,於停車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亦需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而使之先行。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述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發查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確係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鄭林碧年的右眼是義眼,監理單位規定單眼失明不能考機車駕照,因為無法判定距離、速度,視線死角較大,鄭林碧年才沒有看到我所駕車輛駕駛座的車門,而使機車把手去勾到,我認為鄭林碧年也有過失,原審判決沒有說到鄭林碧年的過失云云(發查卷第13頁,他卷第2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12、77、79、101頁)。惟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由此可知有視覺機能障礙之民眾並非完全禁止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僅須符合該要點第2點所述要件,即得報考;而臺北市區監理所亦將此要點及應備證件、相關報考流程等資料放置在網頁上供民眾參考,此觀卷附臺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之網頁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8頁),故被告所稱單眼失明者不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說法,與現行法規不符,自難憑採。且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反交通法規是否即必然構成刑事犯罪,乃屬二事,必須交通違規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認為交通違規者同時成立刑法所稱之過失,不得單純以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逕自認定交通違規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關於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發查卷第57頁),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證明告訴人因為單眼失明,而有無法判定距離、速度,或視線死角較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時,業已將告訴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納入考量,而做出「鄭林碧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仍駕車違反規定)」之鑑定結論,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3至67頁)。準此,即便告訴人當時係無照騎乘機車,而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仍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或因而解免、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原審判決沒有說到鄭林碧年的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意指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失,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3日遞送刑事答辯狀予本院,並於書狀內載明前述辯解內容(本院中交簡卷第17、18頁),惟按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綜合考量卷內事證後,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時,本得引用其上所載內容,予以製作簡易判決之判決書。職此,原審既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製作原判決,縱於原判決中未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辯解予以論述,僅係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況且,關於被告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被告認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復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後逕行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並讓其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於案發後曾帶健康食品及水果探視告訴人,並已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損修復,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7萬2000多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鄭林碧年沒有駕照,且單眼失明駕駛機
車,鄭林碧年無法判定距離、速度,視線死角也比較大,所以看不到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才會去勾到車門,我有過失,鄭林碧年也有過失,鄭林碧年的情況不適合騎機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12、79、101至109頁)。
㈢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
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