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婕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婕 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婕如與不知情之 張根瑜 為男女朋友,緣告訴人 陳世銘 與張根瑜為朋友,告訴人將其銀行存摺、印章交由張根瑜保管,被告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對告訴人謊稱:張根瑜因欠賭債,將自己車子賣掉,且在外面有欠錢,你的存摺、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與被告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告訴人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領得新臺幣(下同)120萬8,901元,由被告取走放入包包,僅留給告訴人8,000元生活費及載有0000000000等數字之紙條1張,續對告訴人謊稱上開領出款項先由被告保管,108年10月21日再返還告訴人,上開數字為被告之電話可供連絡等語,即行離去。嗣告訴人撥打上開電話給被告並未接通,復與張根瑜確認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簡婕如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9-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根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世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55號偵查卷宗(下稱10155號偵卷)第3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4號偵查卷宗(下稱30014號偵卷)第25-26、69-71頁;張根瑜部分:見10155號偵卷第35-37頁、30014號偵卷第71-73頁】、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1紙(見30014號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30014號偵卷第29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30014號偵卷第31頁)、載有「0000000000」紙條影本1紙(見30014號偵卷第35頁)、職務報告書1紙(見10155號偵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155號偵卷第39-43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陳世銘帶同伊並領錢給伊,伊之前在酒店上班,告訴人知道伊父親生病而缺錢,係告訴人心甘情願將錢給伊,伊不知後來為什麼變成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16時4分44秒許,偕同告訴人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將告訴人先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結清手續,並領得120萬8,901元,經被告取去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復於其後某時,從中拿取8,901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157、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根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世銘部分:見10155號偵卷第31-34頁、30014號偵卷第25-26、69-71頁;張根瑜部分:見10155號偵卷第35-37頁、30014號偵卷第71-73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職務報告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30014號偵卷第27、29頁、10155號偵卷第29、39-4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開時間,對告訴人佯以:「張根瑜因
欠賭債,將自己車子賣掉,且在外面有欠錢,你的存摺、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等語為由施以詐術,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軸,惟本案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財物?茲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108年10月22日偵詢時證述:伊將銀
行存摺、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因為伊信任張根瑜,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張根瑜當時之前女友即自稱「 王小欣 」之人(即被告)向伊表示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要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金錢領出,將錢取回存放,於同日其後某時,伊等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將存款120萬8,901元結清領出後,被告就將錢放在其包包內,伊向被告表示於108年10月21日要將錢存在另一間銀行,錢就遭被告先拿走,當周周末,伊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不還錢給伊等語(見30014號偵卷第25-26頁),復於108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先前伊全部銀行存摺、印章都由友人張根瑜保管,被告為張根瑜前女友,所以伊認識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被告至伊居所,對伊表示:張根瑜在賭錢,最近將車輛賣掉,並在外欠債,存摺及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等語,伊聽到很擔心,就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將帳戶內存款全部結清,當時行員勸阻伊不要將錢結清,伊擔心錢遭張根瑜花光,堅持要將錢領出,銀行行員請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查證身分,勸阻並撥打電話與伊老婆確認,伊老婆表示不想管這件事,後來伊仍決意將錢全部領出,行員就帶伊辦理結清手續,行員將帳戶內存款放在櫃檯上,被告將所有財物放進其包包,伊對被告表示下周一(即108年10月21日)要拿回來,伊想說將錢先放在被告那裡,下周一再向被告拿回來,被告詢問伊其他帳戶內是否有錢,伊回答沒有,被告就拿8,000元給伊當生活費,離開中國信託銀行後,伊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撕了1張存摺空白頁給伊簽名,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簽名,又撕了1張存摺空白頁留了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求伊有事再打給被告,於翌(19)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有撥通但沒有人接聽,於108年10月20日,伊與張根瑜見面後,始知悉遭被告詐騙,當天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其他帳戶還有沒有錢,伊回答沒有,被告另詢問伊有關張根瑜是否知悉這件事,伊沒有回答被告,之後被告就掛電話等語(見10155號偵卷第31-34頁),又於偵訊證稱:當天係被告向伊表示張根瑜在賭博,在外面亂花錢,也積欠被告很多錢,被告就與伊前往銀行領錢,當天係提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並將該帳戶結清,當天前往銀行並沒有攜帶存摺、印章,當時存摺及印章還在張根瑜那邊,係被告跑來向伊告知上情,伊前往辦理結清,結清帳戶內存款120萬8,901元,當時警察到場,並撥打電話與伊老婆聯繫,伊老婆表示不關其事,被告有向警察表示係伊所認之乾女兒,被告要求伊將錢領出,只留8,000元給伊當生活費,被告向伊表示先放在被告那邊,伊下星期一再向被告拿取,離開時,被告還撕了1張紙給伊簽名,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但該電話號碼錯誤,伊打了第一次沒接,第二次始接電話,伊告知下星期一要拿錢,伊就掛斷,結果下星期一,伊就找不到被告,伊並沒有意思要將領出來之120多萬元給被告等語(見30014號偵卷第69-71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所述上情可知,其對於被告拿取該款項之原因為何,言焉不詳,且如證人陳世銘所述,將款項結清領出之真意係欲另行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則其既得當場另行開戶以達避險目的,又豈是將款項先行交付與本人毫無親密或交誼關係之被告可言;況乎,證人陳世銘結清該帳戶,警員到場關切之際,面對被告自稱係其乾女兒,亦未加以駁斥,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屬不明,是被告究竟曾否對其以「張根瑜因欠賭債,將自己車子賣掉,且在外面有欠錢,你的存摺、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等語為由施以詐術,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或契約,在與
被告談論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保管當時,並無第三人參與或為知悉乙節,業經證人陳世銘前開證述明確,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紙條,其上僅書寫「0000000000」等數字,此有該紙條1紙在卷可稽(見30014號偵卷35頁),並無關乎本案告訴人何以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之文字記載,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紙條係其所書寫,然亦陳明其當時係在酒店上班,與告訴人間存在曖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實難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無意歸還或藉詞詐騙告訴人,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根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論據,然
該證人並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議取得該款項之過程,事前亦未知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張根瑜因欠賭債,將自己車子賣掉,且在外面有欠錢,你的存摺、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等語等節,業據證人張根瑜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先前曾遭詐欺集團詐騙600餘萬元,告訴人基於信任,主動將存摺、印章交由伊保管,伊與被告認識,交往約1年,於108年9月分手,分手後就沒有聯絡,伊與被告交往時,曾向被告介紹告訴人係伊大哥,人很老實,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一面之緣,前於108年10月18日16時許,伊曾收受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簡訊通知,該帳戶辦理結清完成,伊趕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撥通但沒接聽,當日19時許,伊至告訴人居所敲門,想確認告訴人是否遭詐欺,可是沒人應門,直至同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伊始知道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等語(見10155號偵卷第35-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之前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就提議將存摺及印章放在伊這邊,伊與被告交往約1年半至2年,伊與被告分手後,沒有再聯絡,惟伊於109年6月2日開庭前1、2個月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告知伊已經提告,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還,被告答以不怕關也不怕死,不後悔做這些事,如果走法律程序,錢全部都要不到,伊係於108年10月18日16時許,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傳來簡訊,伊嚇到,馬上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沒回伊,伊即前往告訴人居所,按電鈴,告訴人也沒開門,直至隔日6時許,伊仍持續撥打電話,告訴人終於接聽,伊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先見面再說,告訴人始說出全部情形,伊方才知悉錢遭被告拿走,伊撥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回,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星期一要拿錢給告訴人,但被告沒有實行,被告留給告訴人之電話也是錯誤,其中1個6寫成0等語甚詳(見30014號偵卷第71-73頁),足徵證人張根瑜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論取得款項之過程等節均係經告訴人事後轉述得知,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則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係肇因於被告向告訴人佯以「張根瑜因欠賭債,將自己車子賣掉,且在外面有欠錢,你的存摺、印章放在張根瑜身上不安全」等語為由加以詐騙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以詐術情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曾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