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王慧真 即 王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5月30日、99年5月12日、
100年5月5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為35年、30年、30年,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6月5日、100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萬元及4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且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