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沈志羯 相對人 陳姵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5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簽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用㈠390萬元、㈡52萬元、㈢17萬5仟2佰6拾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民│366│建│1064.84│100000分之146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2403│新民段366地│鋼筋混凝土造│3層:68.96│陽台:│全部││││號│9層樓│合計:68.96│9.02││││├──────┤│││││││重立路146巷││││││││10號3樓│││││├─┴──┴──────┴──────┴───────┴─────┴────┤│共有部分:新民段2419建號***2,7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1**(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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