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2日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店內,趁 黃嘉良 睡著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嘉良所有置放在座位旁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仍在店內消費至同日11時50分許,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黃嘉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駭客網咖」店內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查卷第7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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