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8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之父 游竣麟 被逮捕拘禁人 游森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人賭博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游森翔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2鐵皮工廠內,當場破獲該處正營業中之職業賭場,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副、骰子2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800元、賭資243,000元、計算機2台、無線電4台、籌碼1,
666張(面額1,000元)、原子筆6支、帳冊7張、鐵門遙控器1個(含鑰匙2支)、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及包含賭場經營者、賭客在內之人共88人;而警員於破獲該賭場當時,在該鐵皮工廠旁須經開啟管制鐵捲門後始能進入之空地上,查獲被逮捕拘禁人游森翔(下稱游森翔)在其所駕駛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於該車內左後乘客座前方腳踏墊上查獲內裝有現金130萬元之紙袋1紙,經警以游森翔涉犯賭博罪嫌,屬現行犯,而依法將游森翔逮捕帶回警局等情,有游森翔之調查筆錄1份、同案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 劉啟寅 調查筆錄1份、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等在卷可稽;衡諸本件被查獲之地點為職業賭場,須經專人開啟管制之鐵捲門始能進入週邊之空地,而本件警員查獲之時間係在深夜3時40分許,游森翔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載送裝有高額現金130萬元之紙袋,進入該賭場週邊須開啟管制鐵捲門始能進入之空地,並將車輛停置於該處,其本人則在車旁等待,核其情狀,顯有相當理由足信游森翔與該職業賭場之經營者或賭客間有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性,而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名之現行犯;警員依當時客觀情狀,認游森翔為賭博之現行犯,顯具逮捕游森翔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游森翔,於法並無不合。至游森翔辯稱:伊並未參與該賭場之經營或賭博財物、該車內之130萬元現金紙袋係借車予伊之車主「哥哥」自行留在車內,伊不知情等情,是否可採,容屬游森翔所為是否確成立賭博犯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認游森翔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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