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香伶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香伶於上訴狀及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78、11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販賣毒品次數1次、對象1人,僅從中賺取部分毒品施用、利潤甚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指出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1次,整體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1人,僅賺取部分毒品施用、利潤不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且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含手續費15元共2萬5,000元),被告又係實際獲得販毒利益之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其於本件犯罪情節難認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1人,整體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審酌之範疇,且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此等情節予以充分審酌,今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依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