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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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秉華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沿花蓮縣○○市○○路○○○號前由西向東方向徒步穿越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馬銘辰(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7號前,碰撞由其右側往左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3.5公分,縫8針)、左膝、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竇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陳報狀(撤回告訴)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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