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49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10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警於偵辦其友人 陳彥宇 所涉詐欺案件時,帶同陳彥宇至其等共同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彥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公克,陳彥宇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徵得林志賢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復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在緩起訴期間開始前,被告並無從履行所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仍有可能經上級檢察長撤銷而失效,此時被告即無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可能。故被告是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發生前開法律效果,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開始後,始有判斷適用之可能。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前,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縱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難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否則即與該條例所規定之訴追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於於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26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同起訴效力)1份在卷可查,固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亦予述明。
㈢然被告本件被訴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為10
5年10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係在其前案所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5年11月8日)之前,而前揭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則被告顯無從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所為附條件之義務及可能;易言之,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事實上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未察,即就被告本件所犯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效力),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則揆以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