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4日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有人居住於樓上之「000彩券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彩券行後門白鐵門之門鎖後,走入「000彩券行」內,再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從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一空。嗣「000彩券行」負責人乙00於同日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案發現場指紋送驗比對,該指紋比對結果與蘇添財之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添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添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44、48、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綦祥 (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50053318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照片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及左營分局新莊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既可破壞白鐵門之門鎖,顯見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錢財,甚而持兇器破壞屬門扇後侵入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蘇添財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