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昶名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0號、104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昶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昶名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人物大樓」12樓、12樓之1之屋頂,由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設置之基地臺,並非座落在其專有使用權之區域內(即座落在卷內複丈成果圖中該屋頂斜線以外所示區域部分),其基地臺設置之收益應屬「高雄人物大樓」全體46戶住戶所共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遠傳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地臺之機會,未經「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取得遠傳公司代表 黃明烺 間接轉交予人物大樓管委會之民國98年8月21日基地臺用地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後,隨即在「高雄人物大樓」內,以其兄 姜世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持其前代為處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時所持有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章,在上開協議書上「租約終止日期」、「立書人」等欄位擅自偽蓋「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之印文共2枚,足生損害於「高雄人物大樓」全體住戶之基地臺設置租金收益。嗣於99年間,因「高雄人物大樓」基地臺設置過多,以致影響該大樓之租售價格,經住戶向人物大樓管委會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何崇加 等30人及告訴代理人 張宗興 之指述、證人 劉津美 之證述、證人即遠傳公司人員黃明烺之證述、被告與遠傳公司所簽立87年9月10日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98年8月21日之終止合約協議書、證人劉津美與遠傳公司所簽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複丈成果圖及業者基地臺位置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協議書上簽署「姜世軒」姓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遠傳公司代表黃明烺有聯絡伊說80幾年的約是伊代表伊哥哥姜世軒簽的,所以叫伊用伊哥哥姜世軒之名義解約,伊才應遠傳公司要求簽署姜世軒的名字及住址,但並未於上開協議書上蓋用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印章,遠傳公司也知道主委是誰,而伊解這個約對伊也沒有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遠傳公司代表黃明烺間接轉交予人物
大樓管委會之上開協議書後,隨即在「高雄人物大樓」代表人欄位內,簽署姜世軒之姓名及住址。另上開終止協議書上之「租約終止日期」、「立書人」等欄位事後發現確實蓋有人物大樓管委會章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他一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上開協議書上之人物大樓管委會章之印文為何人所蓋印一
節,告訴人雖提告指稱被告係本件蓋用上開印文之人,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到庭證述:上開協議書上所蓋之管委會章根本不是管委會的印章,姜世軒及被告是兄弟,都有擔任人物大樓管委會委員,我們認為他們2個應該都有共同偽造文書等語(他二卷第30頁背面),可知所告上情,並非告訴人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個人主觀之推測,告訴人等亦不確知係何人蓋用上開印文無訛,是告訴人之指訴證據,非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劉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88年間有將人物大樓管委會之舊印章交接給伊,後來94、95年要成立管委會時,伊有重新刻了1顆新印章,這之後就都用新的印章,因為管委會習慣大章只會有1顆,至於舊的印章就一直在伊身上,上開協議書上蓋的印章都不是伊在主委任期內所持有的印章等語(訴字卷第127頁及背面、第132頁背面),足認被告先前因擔任管理委員所持有之印章已交接予證人劉津美無訛,且上開協議書上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章之印文亦與管委會先前曾使用過之印章印文不同,自可排除係被告持其先前持有之管委會印章蓋用於上開協議書之情形。又依證人黃明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辦理解約時伊係將協議書放在管理室請管理員代轉,後來是管理員通知印章蓋好了,伊再過去拿,至於是由誰蓋章伊並不清楚,是對方先蓋完章後我們才將此協議書寄到台北公司用印等語(偵二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是派伊將上開協議書送去人物大樓管理室,伊係交給大樓管理員,並交代要交給主委簽名,後來上開協議書是管理員通知伊去拿的等語(訴字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黃明烺亦未親見被告有在上開協議書上蓋用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印章,自無法遽認上開協議書上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文即係被告所蓋用。
㈢尤有進者,犯罪必有動機,凡事必須合於情理,故意犯罪乃
出於人之意志行為,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參照)。依證人黃明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遠傳電信與和信電信合併,合併之後設備還在那邊,所以必須拆除1個設備,就人物大樓部分公司命令是把遠傳的設備拆除掉,東西拆除後我們才去進行解約的動作,我們在98年3月20日就有發函給管委會表示於98年4月終止契約,因為那時很忙,且合約書很多,要拆1、2000站,不可能在同一時段通通處理掉,所以在98年7、8月才要求管委會簽署終止協議書,這份終止協議書是公司要求一定要的文件才能做結案,且才能拿回押金5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及背面);證人劉津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遠傳公司於98年3月20日有來函要終止契約,從98年4月起就不再續約,伊以為直接函文給伊就是要終止,不記得遠傳公司人員有無找伊簽終止協議書,但伊應該有跟他們說押金不在伊這,請他們跟當時簽約的人即被告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遠傳公司早於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前即已於98年3月20日發函予人物大樓管委會表示欲終止租約,並將於98年4月拆除設置於大樓之設備,不再承租使用該大樓之樓頂空間,然因公司內部要求故仍須簽署上開協議書以作為結案之用,此亦有遠傳公司98年3月20日函文附卷 可佐 (訴字卷第147頁),又依證人劉津美上開證述,足認其確有要求遠傳公司與當時簽約之人即被告處理返還押金事宜,核與被告所辯係應遠傳公司要求始以姜世軒名義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情相符,衡以被告僅係曾擔任人物大樓管委會委員,簽署上開協議書對其個人並無何好處或利益,如認被告不惜以身試法,先偽刻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印章再持以蓋用於上開協議書上,而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自顯與常情未合。從而,本案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即非無合理懷疑。又此部分既難以認定係被告擅自偽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章,自無須更進一步探究是否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綜上,被告是否擅自在上開協議書上偽蓋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印章,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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