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6月10日,在宜蘭縣○○鄉○○村○○○路18之5號住處,對乙○○恐嚇乙情,已依告訴人指稱,參酌被告供稱情節,而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據等情在卷,因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6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經原審於98年7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8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