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投市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住處」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投市○○○○道臺76號公路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張永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飲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晚間7時28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2至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飲酒並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毫克,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足資佐證,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被告係因駕駛車輛過程中,有蛇行、搖擺不定、行徑常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方為警攔查;在測試、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走路東倒西歪、多話等情形;經測試後,被告無法在在兩直徑相差約0.5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等情,有刑法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足見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係欲駕駛汽車取道快速道路返家,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尤甚於駕駛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者,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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