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陳錫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飲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係為閃避被害人 詹美玉 突然停止之車輛才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4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至2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7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飲酒並不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準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資佐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復觀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駕車時速僅約2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頁),核與證人詹美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足知當時道路狀況良好,被告於慢速行駛狀態下,不慎撞擊處於靜止狀態之車輛,縱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係突然煞停靜止,然因被告未與被害人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且其車速緩慢,應可從容煞車或閃避應對之,而無閃避不及擦撞致人車倒地之可能;再者,經測試後,被告幾無法在在兩直徑相差約0.5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之圓等情,有同心圓測試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已喪失手眼之協調能力,以致未能保持安全車距,亦未能及時因應閃避或煞停,故被告已因飲酒喪失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至為灼然,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錫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亦因此撞擊詹美玉之車輛,造成其右後車門受損,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