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劉家祥 相對人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七日工資共計新臺幣柒仟元,由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至相對人處所領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7日工資新臺幣7000元,由聲請人於103年
9月11日21時至相對人處所領取。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傅進吉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9月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未履行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