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郭振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訴坦承犯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投參拾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服義務勞務,應有悔悟之意,兼其本人及母親、姊、妹或為中度精神障礙或為輕度智障,並經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4紙、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情堪憫恕,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