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英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執更助字第一○六號所為不准林英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英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213號、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分別判決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就1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嗣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已繳交一半罰金後,因母親癌症需金錢治療,無力再繳付罰金,因此即發監執行,之後受刑人再聲請繳付罰金以易徒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5月25日以雲檢銘金104執聲字第325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經受刑人異議後,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並就受刑人餘刑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
㈡嗣就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
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與前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刑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詎受刑人於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入監執行。
㈢受刑人雖有多項詐欺前科,然已深感悔意,再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父親需扶養,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處拘役40日部分未在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確定(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10罪)、4月(共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受刑人嗣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裁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6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見解,本件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四、經查:㈠就前開甲、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受刑人雖曾入監服刑,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就受刑人餘刑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該裁定、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嗣受刑人另因丙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
10號裁定就前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依執行檢察官傳喚於105年8月23日到案執行餘刑1年1月,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諭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9頁)。然依該次筆錄,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並未具體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由,致受刑人無從對此執行指揮處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說明,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本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再查依執行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固記載內部之審查意見係認丙案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其中1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茍許其易科罰金,已與制度目的有違,又犯罪所得與刑期並不相當,而顯難期收矯正之效,更違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等語(見執行卷第35頁)。首就甲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乙案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丙案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至101年5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且非甚長,復受刑人就上開3案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指明受刑人本次到案執行與前開甲、乙案經認定得以易科罰金之情狀有何不同之處。再查丙案所定之刑度係法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3位被害人 張育仁 、 賴佳瑋 、 劉章 和解且賠償損失而為前開得以易科罰金之量刑,前開審查意見逕稱上揭刑度准予易科罰金有違制度目的,而未具體依丙案情節說明如准予如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有未當。再審查意見所指犯罪所得與刑期並不相當乙節,然查受刑人於該詐騙集團中係按月支領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乙節,亦經丙案判決理由中敘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審查意見所稱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究係以何等金額為認定,亦未見有具體之說明,而難逕以前開執行檢察官當庭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諭知,作為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主要理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瑕疵,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有前開未經檢察官斟酌之事由,且無於本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爰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