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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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4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慶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慶證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66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自民國105年05月08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107,327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07,32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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