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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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789號、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與 古雲坤 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13號之住戶,渠等比鄰而居,惟因該住處旁防火巷之土地使用問題而早有嫌隙,詎林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雙方又因上開土地使用
問題再起爭執,林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內,以「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辱罵古雲坤之女婿 劉榮仁 ,足以貶損劉榮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再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在古雲坤上址住處大門外,手持雨傘毆打古雲坤頭部,致古雲坤受有左邊太陽穴腫撕裂傷之傷害,古雲坤隨即向屋內其配偶古劉 嫦娥 呼救,林春見古 劉嫦娥 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該住處大門未關閉,擅自進入古雲坤上址住處內,並徒手拔除電話連接線(林春所涉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劉榮仁、古雲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春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仁、古雲坤、證人 古劉嫦娥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證人劉榮仁、古雲坤、古劉嫦娥(下稱證人劉榮仁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下稱7178偵卷,第72至76頁背面;
104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下稱3271偵卷,第25至32頁),故證人劉榮仁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劉榮仁等3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證人劉榮仁等3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榮仁等3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春固 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證人劉榮仁發生爭執,並口出「神經病」等語,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進入證人古雲坤之住處,並將該住處內電話連接線拔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該處巷道土地遭占用,而與劉榮仁發生爭執,伊因為覺得事情太荒謬,才口出「神經病」,伊並非針對人,而且「神經病」是伊的口頭禪,再者,伊會進入古雲坤家中,是因為伊恰巧經過該處,發見古雲坤家門是開著的,伊直覺古雲坤是想利用該處共有的空間,伊認為這樣不行,遂進入古雲坤的住處,想要勸告古雲坤不可以這樣做,後來伊見古雲坤拿起電話,伊認為古雲坤是要通知劉榮仁前來,伊就把電話線拔除,接著就離開現場,伊並未持雨傘毆打古雲坤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與證人古雲坤間就上開防火巷道土地使用問題早有糾紛
,嗣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被告又因同一緣由,而與證人古雲坤、劉榮仁再生爭執,於此期間,證人劉榮仁向被告質問該防火巷的門扇是否為其私自僱人裝設,被告隨即口出「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7178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82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劉榮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7178偵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證人古雲坤、古劉嫦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7178偵卷第7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②被告固辯稱:伊是因覺得整件事情很荒謬,才會口出上開言
詞,僅是針對事情而非對人,而「神經病」也是伊的口頭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認劉榮仁就土地使用一事誤導員警,遂口出上開言詞,僅係因認劉榮仁顛倒是非,而感到莫名其妙,且為糾正澄清劉榮仁等人並無使土地使用權限,主觀上非毫無緣由而恣意謾罵,或以貶損人評價之意思而刻意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認證人古雲坤、劉榮仁等人擅自占用該處防火巷而與渠等發生爭執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對證人劉榮仁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佐以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經到場員警勸導安撫,被告猶持續表示該處為其所有之土地,要求證人劉榮仁不得進入,且證人劉榮仁係外人,並非屋主,嗣經證人劉榮仁表示該處土地其等亦有持分、該處防火巷道係全體樓上住戶所共有,被告則回應「我1樓欸,你搞不清楚」,復經證人劉榮仁質以該防火巷之門扇是否為被告所私設,被告即稱:「(臺語)你祖媽」、「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此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蒐證光碟確認屬實,是被告當時對於證人劉榮仁表示該處防火巷其等亦有持分而得使用一事,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並予以駁斥,復就證人劉榮仁指摘其私設門扇之情,隨即口出上開穢語,而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洽在與之對話的證人劉榮仁,足徵被告確係針對證人劉榮仁所為之指摘無訛。再者,「神經病」一詞,除於醫學專業上係表示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之疾病狀態外,於社會通俗用語中,則意指他人精神不正常、行為有違常理,而為一般人用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亦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於此情況下,自屬貶抑性之言詞。是以,由被告之身分,及其與證人劉榮仁當時發生口角爭執之緣由等情狀以觀,被告口出上揭穢言,顯非指稱證人劉榮仁患有神經系統發生病變,而係辱罵他人之意。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榮仁、古雲坤等人間因前揭土地糾紛早已相處不睦,其等於上揭時、地再因同一事由發生口角,已非偶然,而被告當時情緒激昂,先稱「不得好死,這樣做的人會不得好死」等語,復口出上開穢言,其後並未立即作出任何解釋或說明等時空背景及客觀環境綜合研判,顯見被告口出上開「你神經病在講話,我不聽神經病講話」等語,非為糾正澄清之目的,亦非為表達對證人劉榮仁所為感到莫名其妙,脫口而為之反應用語,而係因與他人爭執之過程中,情緒激動地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意思,惡意以上揭言詞辱罵、指摘他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所言係針對事情,且係口頭禪,並非辱罵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古雲坤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28日當天伊在家中,聽見外面有敲擊窗戶的聲音,伊打開正門出去查看,門尚未關閉,伊在門外遇見被告,被告隨即持雨傘攻擊伊的頭部,伊受了傷,伊就叫正在屋內的古劉嫦娥報警,被告隨即從未關閉的正門進入伊的屋內,假意稱要幫忙打電話,實際上被告是將電話線拔掉,之後被告就從側門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另經證人古劉嫦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伊住處門外以雨傘毆打古雲坤,打到流血,古雲坤叫伊打電話,被告就進入屋內,並假裝要幫忙報警,但卻把電話線拔掉,之後被告就從側門離開等語屬實(見3271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古雲坤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3271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89至92頁)。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傷害古雲坤,當天因見古雲坤住處大
門未關,而認古雲坤欲非法利用共用空間,才會進入古雲坤之住處與之理論云云,而辯護人亦辯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就被告傷害證人古雲坤部分,審酌證人古雲坤、古劉嫦娥歷次說法相一致,應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復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證人古雲坤所受傷勢係「左邊太陽穴腫撕裂傷」,核與證人古雲坤、古劉嫦娥證稱古雲坤係遭被告持雨傘毆擊頭部一節,就被告持用硬物及傷害位置,均與證人古雲坤所受傷勢之形態、部位,互相吻合;再就證人古雲坤所受之傷勢以觀,其顏面部受有撕裂傷勢而有出血之情狀,顯係遭外力重擊所致,依常情觀之,證人古雲坤應無自傷其身體而誣攀被告之可能,由此亦徵證人古雲坤之指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古雲坤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③另就被告侵入證人古雲坤之上址住處部分,按刑法第306條
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徵之證人古雲坤、古劉嫦娥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手持雨傘毆打證人古雲坤在先,嗣因聽聞證人古雲坤要求屋內證人古劉嫦娥為其撥打電話報警,遂佯以協助報案而進入證人古雲坤之住處,實則拔除該住處內之電話線,致使證人古劉嫦娥無法聯繫員警,隨後被告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未經該屋居住權人之許可,擅自進入上址住處之目的,僅係為防免證人古劉嫦娥對外聯繫求援,而導致自己所為不法之傷害犯行曝光,並非正當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不論在法律、道義或習慣上,均不應放任許可,否則即無法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件被告侵入證人古雲坤之住處,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以其罹有憂鬱症及疑似妄想症,應有刑法第19條
減刑規定適用,要求進行精神鑑定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復有本院向該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交代各該犯案情節,並明確供稱其係因上開巷道土地使用糾紛而與證人劉榮仁發生爭執,並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又其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拔除證人古雲坤住處之電話線,係為阻止屋內之人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之犯罪動機、事發之前因後果(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第143頁),另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證人劉榮仁爭論之際均自行陳述,且敘述流暢、正常,對於證人劉榮仁之主張尚且嚴詞加以駁斥,對於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被告則告誡員警不得使其個人資料遭證人劉榮仁探查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屬實,足見被告於各該行為時均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古雲坤比鄰而
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上開巷道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劉榮仁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劉榮仁,致告訴人劉榮仁人格名譽受損,又其另持雨傘毆擊告訴人古雲坤頭部,致告訴人古雲坤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復為防免古劉嫦娥撥打電話報警,乃無故侵入告訴人古雲坤之住宅,危害告訴人古雲坤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罹有憂鬱症及疑似妄想症,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古雲坤之雨傘,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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