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3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劉庭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庭旭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自民國105年04月28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57,099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79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