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 陳鈞平 被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本院則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外包裝印有「DORAEMON」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手機防塵塞(下稱系爭商品),涉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而提出刑事告訴,致上訴人遭受刑事偵查,而造成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之重大損失;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商品之買受人,亦非通訊器材之通路商及營業者,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且其惡意指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用)配件防塵塞(即商標註冊號00000000),然該商標註冊號通訊器材之完整商品清單僅有平板電腦,而系爭商品為手機吊飾,非屬通訊器材,顯與系爭商標無關;另上訴人於網站上所發布藍色貓臉之立體造型,並無商標識別性及違反商標權之標示,該照片內容為系爭商品插在MP3音樂播放裝置上,並未陳列及散布包裝,而上訴人販售之商品僅有一件,售出後亦標示已無貨,顯與商標使用之行銷包裝無關。被上訴人未了解實際商品交易情形,即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且其在檢察官起訴前得以解釋誤會,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被上訴人卻無作為,復又偽造證據出示與案情不符之鑑定報告,造成該刑事案件客觀要件成立,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明顯影響交易秩序及屬商標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不法刑事告訴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232,486元(包含東成技訓所解職損失208,800元、民事一審裁判費3,200元、出庭往返交通費用4,986元、廢止商標權費用7,000元、出庭工作損失8,700元),及人格損害267,514元(包含岩灣技訓所人格損害54,400元、泰源技訓所人格損害158,800元、精神賠償54,100元),合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被上訴人係被動受警方
通知上訴人有於網站上陳列販賣系爭商品而為鑑定,並依警方之筆錄及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之標示,得悉系爭商品確為通訊器材,且消費者認知系爭商品係屬系爭商標之款式,因此,被上訴人本於職責提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鑑定報告,並非不法行為;又系爭商品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訴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雖該商標日前遭到廢止,然其係自廢止後生效,並非溯及失效,是無損被上訴人於該商標遭廢止前,仍得依法尋求保護及享有商標權。是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為保障商標權,被上訴人自無侵權之意及不法行為。
㈡又上訴人於東成技訓所聘期到期後,即轉職於泰源技訓所,
上訴人並無工作權受損之情,且東成技訓所每年是否續聘,係考量工作表現、有無人員裁撤、人員條件等情,難認因受刑事偵查而影響續聘,況上訴人既已轉任同性質工作,足見上訴人並非因該偵查影響其考評,是上訴人主張受有執勤費、通勤費等財產損失,實無理由。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般人無從得知上訴人遭受偵查,上訴人何來名譽受損。再上訴人主張之裁判費、出庭往返、工作損失、廢止商標費用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並無受損。況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然商標法第95條為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仍會依法進行追訴,故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與上訴人主張權利受損間,實無因果關係。而權利濫用為權利人行使權利之限制,非屬請求權基礎,遑論被上訴人係在保護所享有之商標權,對恐涉違反商標法之上訴人提起告訴,顯係對抗不法行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商品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保智大隊嘉義分隊隊員 林佳俊 於102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99元(含運費30元)向上訴人購得後,送交被上訴人進行鑑定,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出具102鑑定視字第087號鑑定書,記載系爭商品因欠缺被上訴人之吊牌標示、授權標示、商品條碼、防仿冒標籤,及圖像素材不符合授權規範,故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該署移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小叮噹
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
105年8月23日以智商20496字第10580444100號處分書就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與案情不符之鑑定報告,且對上訴人提出誣告,造成其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之重大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產損害232,686元及人格損害267,31
4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證據出示與案情不符之鑑
定報告,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云云。惟依系爭偵查案件所附系爭商品之照片以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38頁),該商品之外觀與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案實為近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67號卷第33頁),且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將系爭商品囑託智慧局鑑定,經該局認系爭商品係用於裝飾、防塵及保護行動電話耳機孔之零配件,依其用途及性質,其商品分類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9類第0938群組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商品,其與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即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行動電話、通訊器材」商品相較,依商標行政審查觀點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智慧局103年1月14日(103)智商20430字第10380019
42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67號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於審視系爭商品欠缺被上訴人之吊牌標示、授權標示、商品條碼、防仿冒標籤,及圖像素材不符合授權規範等事項後,以系爭商品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品,而出具前開鑑定報告,並以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身分對侵害權利者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證據而出具鑑定報告,或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故為申告之情事。抑且,本件系爭商品係經由警方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後,送交被上訴人就該商品是否為仿品一事進行鑑定,並由被上訴人依據前開事由出具鑑定報告,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訴人雖有在網路上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惟上訴人並非專門從事行動電話周邊產品買賣之商家,且無經手系爭商標相關商品之經驗與紀錄,僅係於業餘時於網路上拍賣家中不需要之物品,系爭商品又非由其直接購買,而係購買他物之贈品,因而無法得知該贈品之來源,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又無特別可茲辨別為盜版品之明顯特徵,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等理由,以103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偵查案件係因無從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遂將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本非不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被上訴人所得以查悉,其依上開事由提出鑑定報告並提起刑事告訴,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至系爭商標固於105年8月23日以經智慧局以智商20496字
第10580444100號處分書,以商標權人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等事由,就其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該廢止係指被上訴人於3年間未將該商標使用於通訊器材之商品,依商標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為廢止處分,是該處分應係自處分生效後向後失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該處分生效前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前開系爭偵查案件中以系爭商標權利人之地位提起刑事告訴,於法有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於審視系爭商品後出具鑑定報告,及對其認定侵害商標權者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謂其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