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順隆
陳林錦綢 林順鐘 林寶珠 相對人 林進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2.│鑑定人證人旅費│1,128元│├──┼─────────────────┼────────┤││合計│2,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