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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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樵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不詳處所(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無償受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因李孟樵施用上開菸捲散發毒品之味道而上前盤查(李孟樵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1支(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5頁背面至6、28頁背面),又扣案之菸捲1支(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復有扣押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及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收受他人轉讓之上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菸捲1支(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