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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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蔡麗玲 被告 陳文邦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1次借10萬元、第2次借50萬元),其後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1月7日、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擔保清償借款,然被告迄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金額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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