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繼隆 被告 滕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五公司)、李繼隆、滕綺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五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李繼隆、滕綺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約定按年息9%計付,本息之償付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萬五公司至95年11月20日止,尚欠借款86萬10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繼隆、滕綺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350元合計10,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