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以34年聲字第263號著有判例。次按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故本院為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所為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不得再為抗告之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於97年12月13日提出之書狀,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依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雖未聲請再審,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予以駁回,尚無可採。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經查本件係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而適用非訟事件程序,有調閱之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聲請事件全卷(含95年度抗字第125號、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2、4、7號及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4、5、7、9、12、16號等卷)可按,則依首開說明,就本院所為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不論是否因此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逕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