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振東被告丑○○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第二三八0號、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庚○○、戊○○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因與子○○等人為賭債糾紛產生爭執,遭子○○等人挾持(子○○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至子○○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談判,癸○○趁隙自後門離開後,意圖報復,竟持不知名之長刀砍傷在子○○家中之丑○○右大腿,造成丑○○受有右大腿深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癸○○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棍棒敲擊甲○○所有停放在子○○家中外面之GZ-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癸○○對子○○住處中之子○○、丑○○、甲○○、乙○○、壬○○、戊○○及己○○(起訴書誤載為庚○○)恐嚇稱:裡面之人均不能出來,否則出來一個殺一個,並要叫東南亞的殺手來做掉屋內之人等語,子○○、丑○○、甲○○、乙○○、壬○○、戊○○及己○○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將丑○○送醫並將現場其他人員帶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賭債糾紛,欠錢的是丙○○,我是被押到子○○家中,莫名其妙被打,後來我從後門跑出去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只有我一人在現場,我家人怕得都不敢到現場去,我是被害人,沒有毀損及恐嚇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係遭子○○等人因賭債糾紛挾持至子○○家中談判而導致本案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癸○○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癸○○之兄寅○○到庭證稱:我原本在廟裡,聽別人說我弟弟被人押到子○○家中,我打電話報警,回去後他已經被押去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警員卯○○到庭證述:我是因為癸○○跟我說是賭債糾紛,所以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我有聽說這附近可能有人聚眾賭博,在三月十七日前幾天有去查訪,後來沒有查到具體事證等語,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呈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記載:雙方於過年期間賭博發生口角後今日發生打傷事件、宜蘭縣○○鄉○○村○○○路○○○號民宅內設有靈堂側門內設置賭博等語在卷可參。至證人子○○雖到庭陳稱:當時我與朋友喝茶,癸○○之前並沒有先來我家,他喝酒之後說是為了停車糾紛,來我家說那車子是誰的,我朋友說是他的,他們起了爭執云云,惟查:被告丑○○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表示:我去子○○家時,癸○○就在他家,他與子○○發生爭執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陳述:當天晚上癸○○也在子○○家中,他和子○○在講話,後來他從後門出去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癸○○實施恐嚇、毀損犯行之前,確實有在證人子○○家中並與證人子○○發生爭執,證人子○○此部分證言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癸○○與證人子○○住處相隔有一段距離且係在佔地甚廣之三合院中,此有被告癸○○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酌該地面積甚為空曠,衡情應不可能係因停車糾紛而引起爭執,是被告癸○○所稱係因遭子○○等人為賭債糾紛所挾持之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
三、次查:
(一)被告癸○○確有持棍棒毀損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恐嚇子○○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陳稱:癸○○跑出來回家拿長刀,他拿刀砍我右大腿,我就衝回子○○家裡,忙著急救,不知外面發生何事,只知道外面癸○○跟他帶的人在外面叫罵等語;被告戊○○於本院陳稱:癸○○從後門出去,後來一群人圍住我們,我有看到丑○○被癸○○用長刀砍到,他們在外面不讓我們出去,癸○○說要叫殺手作掉我們等語;證人子○○到庭證述:癸○○拿了一把長刀,那時丑○○在外面被他的長刀掃到大腿,我不讓他進來把門關上,癸○○在外面說出來一個殺一個,要叫外面東南亞的殺手作掉我們,外面甲○○的車子被砸,我沒有直接看到,但有聽到被砸的聲音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丑○○大腿受傷跑進來,癸○○等三人擋在門口癸○○拿長刀,說出來一個殺一個,要請泰國的殺手把我們幹掉等語,證人壬○○到庭證稱:我在屋內看到癸○○在門口揮刀砍丑○○的大腿,丑○○進來止血,癸○○後來離開又帶棍子來,在外面說出來一個殺一個等語,又證人 黃阿娟 及 吳朝欽 亦於偵訊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乙○○打電話叫我們至癸○○家外面庭院帶他回家,我們到時有很多警察,好像在打架,我們到了就把乙○○帶回去等語,並有被告丑○○受有右大腿深裂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告訴人所有GZ-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證。
(二)另證人即警員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們是第一批四個人到現場,其他三人在外面警戒,我第一個進入,看到外面二、三個人正在破口大罵,當時外面的人說我們階級太低,要求更高階警員來處理,裡面有一個人受傷後來送醫,第二批支援在五、六分鐘後趕到,我們要裡面的人到派出所,本來他們不願意,後來協調後同意去,外面的人本來阻擋我們帶裡面的人去做筆錄,有一台車擋在三合院門口,後來是三組的人跟他們協調,剛到時並沒有車子擋在出入口,後來有一台車擋在哪裡阻礙盡出,我們到達時,沒有聽到外面的人有出言恐嚇裡面的人等語;證人即警員 盧禎琰 於偵訊時證述:我到場時外面及屋內均圍一堆人,外面那堆人均拿棍棒,屋內人均坐著,其中一位年輕人褲子破掉大腿流血,我們要將全部人帶至派出所,但屋外之人將出口圍住不讓我們出
去,之後請求支援才將他們帶至派出所等語;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礁溪分局刑事組,在派出所主管前往處理後,到現場時,有二、三人在吵鬧,有聽說有人受傷送醫院,第一個到現場的是礁溪派出所辛○○副主管,當時有人要開車出去,有人把車子停在門口堵住等語;證人即警員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轄區警員,接獲通報到現場,到時已有刑事組的人到了,我看到一些少年在子○○家中,聽在庭院外的癸○○及寅○○說是因賭債發生的,癸○○全家均在八十二號外面站著阻擋不讓八十二號內人員出來,到場處理警員約有十多人,屋內的人我看到他們坐著,別人說有人受傷送醫等語,顯見當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子○○等人包括受傷之被告丑○○均在子○○家中而遭到被告癸○○及其家人包圍而無法離開,足以佐證被告丑○○、被告戊○○、證人子○○、證人乙○○、證人壬○○所述關於被告癸○○先前有持刀傷害被告丑○○(已撤回告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持刀恐嚇屋內之人等語,應屬實情。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被告癸○○以一行為對子○○等七人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之一罪。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係因遭證人子○○等人挾持談判為圖報復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毀損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癸○○所持之不知名長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屬於公告查禁之刀械,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丑○○則因遭砍傷心有未甘,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夥同被告庚○○、戊○○前往癸○○住處持棍棒毀損癸○○之財物而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丑○○告訴被告癸○○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即被告癸○○告訴被告丑○○、庚○○、戊○○毀損案件,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