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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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竊得庚○○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E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乙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內,竊得泰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16A-343605號、車身號碼TA01C-002193號之鈴木牌SE416CTJA蓬式小貨車即吉普車乙部。子○○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同月間某日,以七萬元代價向卯○○購得車頭、車頂、左車門嚴重毀損已不堪行駛之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車輛乙部;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前某日,冒稱「誠信商行」之「 林成信 」名義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丁○○購得底盤鏽蝕嚴重、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之引擎號碼G16A-304004號鈴木牌前開款式吉普車乙部(原車牌00-0000號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
二、子○○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之後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之間某時,將所竊得之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除而偽造成引擎號碼5E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0000000號,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已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利用前開同款式肇事車輛換領車牌為00-0000號而行使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所經營之車行,以十四萬元價格將俗稱「借屍還魂」之前述贓車賣給不知情之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子○○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許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前某日,將所竊得之鈴木牌吉普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偽造成G16A-304004號,並將所重新打造車身號碼偽造成TA01C-001379號之鐵片黏貼覆蓋於原車身號碼之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上開已偽造引擎號碼、覆蓋偽造車身號碼牌鐵片之贓車利用前開同款式已無法行駛之吉普車重新領取車牌00-0000號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不知情之其兄丑○○而行使之,將該俗稱「借屍還魂」之該贓車以十三萬五千元代價轉賣給其兄丑○○,足以生損害於泰金工程有限公司、丑○○、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子○○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停放在該處之前述TOYOTA牌TERCEL型贓車乙部;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發現丑○○駕駛上開鈴木牌吉普車贓車乙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子○○所黏貼覆蓋於該贓車上之偽造車身號碼牌鐵片一片。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以「借屍還魂」手法銷贓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我賣給癸○○的車是透過寅○○介紹以三萬元向「 阿發 」買的贓車,直接賣給他十四萬元,當時贓車我沒有改造過,是 溫某 自己回去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的,肇事車我有向卯○○買沒有錯,本來我想變造,但是我不會板金,所以沒有改造。另外吉普車之贓車是我經過寅○○向 廖光榮 以十幾萬元買的,原本我是打算買台肇事車,是經過寅○○向台東的丁○○買的,我沒有親自過去,只有電話聯絡而已,這車與林成信無關,是我當初隨便報人頭,後來肇事車沒有過來,過來的就是由我哥哥用的吉普車,車身號碼不是我變造的 云云 。
二、關於TOYOTA牌TERCEL型自用小客車之贓車(原車牌為00-0000號)部分,經查:
(一)證人 陳昭灯 於警訊證述:該車原屬被害人庚○○所有而失竊,經汽車公司鑑定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屬偽造,因保險業務已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記載該贓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失竊,復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與所附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資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卯○○於偵、審時證述:我是在八十七年四月時以七萬元賣給被告,當時車子車頭、車頂、左側車門是嚴重毀損狀態,被告跟我說他買回去要修理,我當時有檢查車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沒有修改過,我是以買入的原價賣給被告等語。而證人癸○○於偵、審時證稱:當時八十七年買的墨綠色車子,買的時候沒有毀損,我付了十四萬元,沒有檢查證照,只有看車牌,原本買回去要給我妹妹開的,後來賣給車行二十多萬元,因辦過戶發生問題,後來發現是贓車,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大概是二十幾天前跟他買的,在寄存證信函前他就把車子牽回去,我有簽買賣合約書,但日期不是我寫的,上面寫「本車於四月十日損壞」,當時沒有這樣記載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亦曾陳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賣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復有證人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賣車給證人癸○○。又參酌被告購入肇事車代價為七萬元,轉賣價格為十四萬元,差價高達一倍,足證賣給證人癸○○之車絕非車況不佳之肇事車。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利用肇事車之車籍前往宜蘭監理站申領換發車牌為00-0000號,此有L二-七五八二號汽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參照該贓車失竊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而證人卯○○證述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賣該肇事車給被告,均已見前述,顯見被告竊得該贓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之後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之間某時,立即將贓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另行偽造成肇事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領更換車牌而完成「借屍還魂」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將該已偽造完畢之贓車賣給證人癸○○。
(三)至被告辯稱係直接將贓車賣給證人癸○○,沒有動手改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陳稱:L二-七五八二號汽車是我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 阿輝 」之男子介紹向不知名之人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購得云云;於首次偵訊時陳稱:八十七年四月初以七、八萬元向「阿輝」買的,由他代理,不知車主是何人,在同年四月十幾日以十四萬元賣給癸○○,買來時該車已損壞,是經卯○○介紹向「阿輝」買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證件交給卯○○之兄,由他與「阿輝」接洽,是向卯○○之兄買的,「阿輝」可能是卯○○之兄,我不確定云云(見同上述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時則稱:我是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十四萬元賣給癸○○,當時車子車頂凹陷,沒有改裝如同我向 羅某 買來時一樣,他後來賣給花蓮的車行,是花蓮車行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問題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又稱:曾經找溫某所轉賣之甲○○談過,說車子在賣給溫某時是損壞狀況,後來溫某叫我去處理車子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始辯稱:肇事車跟羅某買的沒錯,我是透過寅○○才向台北「阿發」買到另外一台贓車,溫某是廖光榮介紹來買車的,後來我將那一輛贓車及肇事車車籍資料交給溫某,是他買下來後再改裝的云云。綜觀被告所
言,原先係辯稱賣給證人癸○○之車輛是毀損之肇事車云云,嗣後又改稱係直接將故買之贓車賣給證人癸○○云云,前後辯詞完全歧異,已難採信。
2另被告於偵訊時曾提出與證人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記載「本車於四月十日損壞」及本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出賣云云,均屬事後所偽填之內容,已見前述證人癸○○所言,被告原企圖以該肇事車係以毀損原狀賣給證人癸○○以為卸責,後因本院調查證據認為不實後,被告又改稱係證人寅○○居中介紹云云否認犯行,然證人寅○○否認被告上述指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研判並無說謊(詳如後述),顯見被告辯解顯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且證人卯○○於偵訊時證述:未曾介紹「阿輝」之男子給被告買車等語;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證述:我是因為朋友發現車身號碼有變造痕跡,將車退還給癸○○,中間過程都沒有和被告接觸過等語,均與被告所辯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實,要屬卸責之詞。
三、關於鈴木牌吉普車之贓車(原車牌為00-0000號)部分,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陳述,該贓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內失竊等語,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原GV-二八一九號車牌汽車之過戶申請登記單、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另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分別為G16A-343605號及TA01C-002193號,並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冒稱「誠信商行」之「林成信」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向證人丁○○購得底盤鏽蝕嚴重、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之引擎號碼G16A-304004號鈴木牌前開款式吉普車乙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成信」係其所虛構之人頭,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證述:該車係我在八十七年間以四萬元向辛○○購得,後來一位從宜蘭來的自稱「林成信」之男子,向我買該車,我以四萬五千元價格賣他,我買入與賣出時車況均完全相同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警員壬○○到庭證述:我是花蓮縣警局警員,當時有去查過「誠信商行」是按照被告提供之名片聯絡,我記得名片上是 林信全 ,店裡說沒有這個人,他是跟一個年輕人頂的,我們查報台北、宜蘭、桃園都沒有這個人,我現在無法記得是否叫林信全等語,亦經本院函查宜蘭縣政府以八九府旅商字第一一七八八二號回函表示並無「誠信商行」或同音之汽車修理業登記資料,足證被告確實係冒用「誠信商行」之「林成信」名義向證人丁○○購車。另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證述:我是在八十七年農曆年前後向 林憲宗 買的,買入與賣出之車況相同,大概是過年後一、二個月左右,乙○○催我辦過戶,因為他怕累積稅金,後來他自己就去監理機關繳銷車牌等語;證人林憲宗於警訊時證稱:該吉普車由乙○○拖至辛○○開的修理場,辛○○就跟我說直接賣給他好了等語;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我是向 宋明令 買的,賣給林憲宗,後來林憲宗再轉賣給辛○○,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是我去辦理車牌繳銷,當時吉普車底盤鏽蝕嚴重、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等語,顯見被告購得該車時根本無法發動。又參照證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原車牌00-0000號,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重新領取車牌00-0000號辦理過戶登記,此分別有該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L二-八五七0號汽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購得上述吉普車應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前某日,可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新領牌照及過戶都是我委託他人辦理,是我申請的沒錯等語,並經證人丑○○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在八十七年告訴我弟弟需要一部車代步,我將身分證印章及十三萬五千元交給他,他從哪裡買來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貼在鐵片上之車身號碼是偽造的等語,並有L二-八五七0號汽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證,且有TA01C-001379號偽造車身號碼條之鐵片一片扣案可資證明,顯見被告於購入前述引擎無法發動之同款式吉普車後,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之後至同年五月七日之間某日,將竊得之贓車磨除原引擎號碼偽造成損壞車輛之引擎號碼G16A-304004號,並將所重新打造偽造成車身號碼TA01C-001379號之鐵片黏貼覆蓋於原贓車車身號碼之上,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重新領取車牌00-0000號辦理過戶登記給不知情之其兄丑○○。
(四)至被告辯稱該吉普車之贓車是向廖光榮以十幾萬元買的,只以電話聯絡台東的丁○○購買後直接送來交給其兄丑○○,未改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我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委託「誠信商行」之「林信全」替我購車,我將我哥的身分證、印章交給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才將該車及所有車籍資料交給我,我不知他何時辦過 戶云云 ;於偵訊時則稱:吉普車是000年四月買的,車行負責人經警察查證結果,應是林成信,半年前我就跟他說我要買車,並把我哥證件交給他且交付定金,半年後他才把車給我,我不認識寅○○、丁○○,不知道五月就已辦過戶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車子是我主動進誠信車行向林信全買的,我是八十七年四、五月將我哥哥的證件交給他,他在八十七年七月左右把吉普車交給我,我拿到車時已經換發新牌了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始改稱:吉普車是透過寅○○介紹向廖光榮買的,林成信是我虛構的,我知道買來的是贓車,買來時就是這樣子了云云。綜觀被告所言,原先辯稱係透過「林成信」替其兄買來該贓車云云,後則改稱「林成信」係虛構之人,是透過證人寅○○向廖光榮及台東丁○○直接買贓車云云,其陳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究竟係向廖光榮抑或丁○○購得贓車,所述亦互有矛盾。
2又證人寅○○到庭證述:未曾介紹被告向外號「阿發」之男子購買贓車,也不認識廖光榮,沒有介紹「林成信」之人向丁○○買車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證述:當初在警訊所言寅○○和「林成信」一起來的意思,是指我出去吊車回來,辦公室就已經有很多人,他們二人剛好都在場,我不是說他們二人一起來,他們二人並無關係等語相符,且證人 曾正賢 、 曾美溶 證述:當時我們和寅○○一起去丁○○開設之修車廠檢查車況,不知道也不認識「林成信」男子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八九警督字第六四四七號函覆所附之上述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寅○○既係偕同其岳父妻子到證人丁○○之修車廠修車,自非偕同被告所冒稱之「林成信」向證人丁○○購買無法行駛之吉普車。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證人寅○○進行測謊,證人寅○○答稱:未介紹子○○向阿發購買贓車;未偕子○○至台東購買報廢車;未偕林成信至台東購買報廢車;未參與贓車改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二0八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係證人寅○○介紹購買贓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再查:
(一)被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稱:系案豐田TERCEL轎車是渠購買得來並非竊取而得的;渠沒有變造系案豐田TERCEL轎車的引擎號碼;渠將TERCEL轎車售予癸○○時汽車是毀損狀態;渠沒有變造系案吉普車的車身號碼;渠沒有與寅○○一起前往丁○○處購買車輛;系案吉普車渠是向誠信車行購買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九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可資佐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戊○○二人雖到庭證述被告賣給證人癸○○之汽車當時係毀損狀態,知道有打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所辯該車賣給證人癸○○時係毀損狀態云云,無法採信,均詳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與證人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然TERCEL型贓
車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失竊,被告不可能提前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已偽造完畢「借屍還魂」之贓車賣給證人癸○○,可知被告所載內容不實,況被告嗣後又改稱賣給證人癸○○之汽車係將買來之贓車(並非毀損之肇事車)直接賣給他云云,又與證人丙○○、戊○○二人所證述內容互為矛盾,顯見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係事後與被告串證所述,完全無法採信,證人丙○○、戊○○二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五、查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係表示引擎及車身之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六條,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之竊盜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前述吉普車及偽造該贓車上之引擎、車身號碼之犯行部分,惟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同月間即竊取二部贓車而犯有本件「借屍還魂」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一再否認犯行、惡意指訴證人癸○○、寅○○、丁○○等人,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造車身號碼牌之鐵片一片,雖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業已將該吉普車連同該偽造車身號碼牌一併出售予其兄丑○○,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