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郭順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郭順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被告郭順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6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4年5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魚港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2時15分許,郭順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其美街與德平街口處,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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