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嘉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地朋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地點客廳茶几下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韓嘉澤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某友人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30頁、44頁),且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在本院轄區並無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本件於10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及現居住地均係在「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2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日新北檢榮平103撤緩毒偵185字第33242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49號卷第1頁)、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