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宏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潘志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按:查本件受刑人於犯下列所述之行為後,刑法第93條固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第2項有關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規定未有變更,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先為說明);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所明定。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志宏因犯毒品等案件,經該管法院先後判決科刑詳如下述,於各該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刑期:
㈠、受刑人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所犯各確定罪刑為:
①95年6月間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因各犯公共危
險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均准予減刑二分之一;②95年1、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因犯毒品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減刑二分之一;③毒品案,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㈡、受刑人再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所犯各確定罪刑為:
④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
字第734、97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⑤毒品案,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毒品案,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16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據上,因悉受刑人自97年9月26日在監接續執行如上徒刑合計8年2月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屬本院無誤(即本院於97年12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973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節,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以103年8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15號全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