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李全春 相對人 姚鄭妙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支票影本係訴外人 陳金塔 所開立金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貝公司)之支票向相對人調借,非抗告人向相對人調借,雖抗告人係金貝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係陳金塔所經營,而相對人持金貝公司之支票,即據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債權憑證,顯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如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實際負責人陳金塔所開立,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錢等情,縱令屬實,亦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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