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華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4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102年
6月17日晚上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查扣之毒品3包(淨重0.4720公克、驗餘淨重0.4718公克),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合計驗餘淨重0.472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卷第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