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勳
潘國利
朱重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勳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國利、朱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鄭楷勳遂」補充為「鄭楷勳知悉臺中市北區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高雅店前之人行道係公共場所,該商店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鄭楷勳等4人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潘國利、朱重宇及 鄭富鴻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19列「毆打」前補充「在該商店前之人行道及在該商店內」。
㈣證據補充「被告鄭楷勳、潘國利、朱重宇(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楷勳甫與告訴人 吳柏揚 發生口角爭執,即邀集而與眾多友人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球棒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釁無疑,而被告鄭楷勳既知悉倘聚眾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仍執意為之,到場後復手持球棒1支在場巡走觀視,足徵被告鄭楷勳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至被告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知悉上情,仍允諾共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鐵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楷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國利、朱重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國利、朱重宇與鄭富鴻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鄭楷勳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鄭楷勳就其首謀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楷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鄭楷勳所為係與被告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固如前述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鄭楷勳聯繫聚集3人等節,復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鄭楷勳行為態樣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無礙被告鄭楷勳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雖均係在市區人行道、商店實際攜帶前揭球棒之兇器,被告潘國利、朱重宇復均曾當眾行使前揭球棒而毆打告訴人,惟本案係發生於深夜時分,實際肢體衝突行為歷時尚短,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擦傷或挫傷,爰認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鄭楷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1、11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鄭楷勳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國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潘國利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朱重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3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而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均有前揭聚眾實施強暴之情形,雖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本案係發生於深夜時分,實際肢體衝突行為歷時尚短,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均係擦傷或挫傷,堪認被告3人之行為所衍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3人犯後又均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有傷害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3人均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以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有致生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成其等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鄭楷勳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向告訴人尋釁滋事,並以前開方式在場助勢,被告潘國利、朱重宇則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與鄭富鴻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已有危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3人均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218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球棒若干,惟該物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潘國利、朱重宇與鄭富鴻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鐵椅,惟該物未經扣案,且於案發時係告訴人管領而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被告鄭楷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國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重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富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居○○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潘國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朱重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富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鄭楷勳與吳柏揚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鄭楷勳遂以網路遊戲通訊軟體聯繫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子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聚集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等人。詎鄭楷勳、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等4人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7日2時36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高雅門市前時,鄭楷勳等4人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鄭楷勳自備手持球棒在旁巡走觀視,並由潘國利、朱重宇以手持自備球棒(未扣案)、鄭富鴻則以手持現場鐵椅(未扣案)等方式毆打吳柏揚身體,致使吳柏揚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吳柏揚所任職管領於上開超商內之零錢箱遭毀損致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吳柏揚撤回告訴),鄭楷勳等人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吳柏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柏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楷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2被告潘國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3被告朱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4被告鄭富鴻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被告4人犯行及其受有傷害之事實。6證人林子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曾駕駛車輛搭載被告4人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受傷及查獲經過之事實。8被告4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4人符合累犯規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往來之便利商店,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已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鄭楷勳、潘國利、朱重宇、鄭富鴻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楷勳、潘國利、朱重宇3人攜帶供犯行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球棒,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4人所犯前案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4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吳柏揚業 於112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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