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急用,而其曾在加油站工作,知悉加油站員工交班時需交接保管油費,認有機可乘,遂於民國96年5月27日,前往設在臺中○○○區○○路○段○○○○號之台塑石油環中加油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仲威仁 」名義,填具「環中加油站應徵資料表」之人事資料,並在該應徵資料表應徵者簽名欄中偽造「仲威仁」之署名1枚,以表示確認該應徵資料表所填載之人事資料均係正確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站站長 陳伯宇 等相關人員,致生損害於「仲威仁」及該站對所屬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甲○○獲僱在該站工作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交接班而持有保管前班人員所收取之油資新臺幣(下同)14,044元,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隙離開該加油站,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油資14,044元侵占入已。嗣該站站長 陳柏宇 查覺有異,而依甲○○應徵時所留之姓名、電話均無法與其聯絡,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台塑石油環中加油站長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並辯稱「如果沒有仲威仁這個人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冒用「仲
威仁」名義,填具「環中加油站應徵資料表」之人事資料,並在該應徵資料表應徵者簽名欄中偽造「仲威仁」之署名1枚,及受該環中加油站僱用後,趁機侵占因交接班而業務上持有前班人員所收取之油資14,044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台塑石油環中加油站長陳柏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環中加油站應徵資料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第178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說明可知,被告冒用「仲威仁」名義應徵,並偽造「仲威仁」之署名1枚等行為,已足使前揭加油站相關員工誤信其為真正,雖該「仲威仁」之名義係出虛捏,被告仍難卸免偽造私文書罪責,其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循正軌獲取財富,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而侵占獲利,又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其係被地下錢莊逼債才會犯案等語,已有悔悟之意,暨被害人損失之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月、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就台塑石油環中加油站應徵資料表應徵者簽名欄中被告所偽造之「仲威仁」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所偽造之「仲威仁」並無其人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