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華安街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照相採證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掣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請求以低額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若舉發之效力尚未發生,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無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文書之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參照,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涉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之,原舉發單位並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交由郵局投遞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高市警交字第○九六○○四五○○五號函文暨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即遷至現址「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一節,有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則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涉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戶籍即係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住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件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原舉發機關復未能再次究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逕為公示送達程序,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難認為妥適合法。縱然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然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因公示送達不合法而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法對於異議人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額一千八百元罰鍰。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所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情事,雖原舉發單位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惟參諸前述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無由逕行裁決,所為裁決自不合法,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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