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1審判決所製作之附表應更正為本院判決所製作之附表、及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應更正為本判決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適用之認定者外,其餘部分第1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於
理由欄「三、新舊法比較」中,就被告所犯重利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卻又於理由欄內認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未就全部罪刑比較以判斷新法、舊法何者有於被告而為全體適用,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誤等理由,以提起上訴。
㈡經查:
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新舊法比較之㈢關於被告前曾於89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原審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9年5月18日確定,並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案被告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應構成累犯,依首揭之說明,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判決於此之論述,雖有疏誤,惟就應依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論處被告屬累犯而加重其刑一節並無二致,且此疏誤處並未動搖及本案判決犯罪構成要件基礎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據上述之說明予以更正。
⒊末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事證明確,
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據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之規定就如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1罪之重利罪部分減輕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上開應更正之處均已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已取│備註││││與│得之利息、借款人提供之擔│││││借款地點│保││├──┼────┼──────┼────────────┼───────┤│1│戊○○│93年3月1日│⒈借貸20萬元、│計取得2萬元利│││├──────┤⒉以每1萬元為單位、每1個│息,借款人 謝永 ││││彰化縣和美鎮│月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北已清償本金。││││東安路78巷10│、│││││號│⒊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⒋戊○○提供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供擔保││├──┼────┼──────┼────────────┼───────┤│2│丙○○│93年7月間│⒈借貸3萬元、│計取得7萬元利│││├──────┤⒉以每1萬元為單位、以每1│息,借款人 陳建 ││││彰化縣和美鎮│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杉尚未清償本金││││東安路78巷10│元、│。││││號│⒊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⒋丙○○提供面額3萬元本││││││票1紙供擔保(票號BC-05││││││56047)││├──┼────┼──────┼────────────┼───────┤│3│丁○○│96年6月11日│⒈借貸10萬元、│計取得1萬元利│││├──────┤⒉以每1萬元為單位、以每1│息,借款人 賴頎 ││││彰化縣彰化市│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千│仁尚未清償本金││││彰美路「特力│元、│。││││屋「前│⒊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⒋丁○○提供面額10萬元票││││││號TG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發票人丁○○之支││││││票1紙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