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早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自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出發前往同縣鹿谷鄉瑞田村載運砂石,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集集鎮台16線與集鹿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集鹿大橋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路口闖紅燈左轉,適有 黃吉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集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甲○○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黃吉利發現甲○○時,煞避已然不及,黃吉利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甲○○上開曳引車之左前車頭,黃吉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電話中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人,且在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吉利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及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各1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揭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再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以致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受僱於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人,且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賴能裕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精神、心理
創傷,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過失程度非輕,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即乙○○、 辜淑顏 達成和解,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參相驗卷第52-53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