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LADMEESUPHAKIT(泰國籍,中文名:蘇帕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86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KLADMEESUPHAKIT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
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本案判決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本案偵審卷宗可證,自信屬實。又受刑人自110年3月5日出境我國後,未曾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可憑,亦信屬實。㈡次查,受刑人於我國留有如當事人欄所載之泰國住所地址,
且本院有將本案判決成功送達該地址之紀錄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駐泰國代表處函、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壢交簡卷61-63、71-73頁),故受刑人非無法傳喚之人。再查,本院調取111年度執緩字第886號全卷翻閱後,可知,聲請人不曾傳喚受刑人前往地檢署履行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自我國出境,即遽認受刑人絕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或可能。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