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文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126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機車優先道且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利用該處道路為工作處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該處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並於該處道路從事卸貨工作,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庭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99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被告姚文龍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林庭漢因此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側髕骨韌帶斷裂、右髕骨骨折、右踝關節內踝骨折、右踝關節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姚文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文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漢達成調解,嗣告訴人林庭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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