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頂樓),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胡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597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93頁、97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3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6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未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4包(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隨機選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1顆(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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