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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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宗 張仲富 張素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胡玉娟
顧明河 楊月仁
參加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貞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前為辦理「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5K+250-7K+900工程」,申請徵收南投縣○○鎮○○段○○○○○號等173筆土地,經內政部前以93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685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錦竹 所有67-1地號土地(原67地號面積0.252075公頃,分割出67-1地號土地面積為0.135434公頃,並辦理徵收;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250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300萬6,635元,其中張錦竹於93年7月21日領取三分之二補償費計200萬4,423元完竣。其後,原告等認張錦竹與訴外人 李盛慣 所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面積有誤,致被告短發張錦竹徵收補償費543,715元,於105年10月18日以申請書申請補發,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1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50216525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54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參加人為張錦竹之共同繼承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張錦竹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對於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請求權,應具一同起訴及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張素貞及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命該參加人張素貞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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